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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自由裁量空间_自由裁量权的简介

会计考试攻略 2024年04月19日 13:08 48 财税会计达人

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会计自由裁量空间_自由裁量权的简介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文章目录列表:

会计自由裁量空间_自由裁量权的简介

1.论会计法律制度对会计人员的影响
2.自由裁量权的简介
3.科创板上市辅导验收是什么意思

论会计法律制度对会计人员的影响

法律制度是影响会计的一个重要环境因素。但是,究竟法律制度是怎样影响会计的?对这一问题,一些著名的国际会计学家仅指出:相对于不成文法,成文法对公司财务报告的规范要更加详尽。显然,这样的解释有失笼统。本文通过衡平法和判例法来说明法律对会计的影响,并进一步讨论法律制度对会计国际化的制约。

“两大”法系

“法系”是西方法学家首先使用的一个概念。一般而言,它可以理解为由若干国家和特定地区的、具有某种共性或传统的法律的总称。世界上有众多国家或地区性的法律,有的国家还可能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传统的法律。因此,科学地划分法系是一项重要而又困难的工作。在东欧剧变前,大多数西方比较法学家主张“三大法系”的划分,即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目前,这一划分已经暴露出它的局限性。民法法系是当代历史最为悠久和影响最广的一种法律传统。在法学界,民法法系还有其它一些名称。例如,罗马法系、大陆法系或法典法系。大陆法系这一名称首先在英国法学中通用,以强调英国不属于该法系。在以上名称中,民法法系最为通用。民法法系以欧洲大陆为中心,遍布全球广大地区。普通法法系是以英国的普通法为基础,但并不仅指普通法,它是指在英国的三种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其中普通法发展最早并长期具有重大影响,衡平法和制定法对普通法法系的形成也有影响,但不及普通法。普通法法系以英国法律为基础,故又称为英国法系。美国法律就整体而言属于普通法法系,但它具有许多自己的、不同于英国法律的特征。实际上,美国法律自19世纪后期就开始脱离英国法律而独立发展。这一趋势在二次大战后日益明显。

衡平法与“真实公允观”

大约在14世纪,英国人就日益发现自己的某些权利要求无法通过普通法法院机械刻板的令状制来实现,因而就向英王的咨询机关枢密院以至国会提出申请,要求它们主持正义,采取特殊的补救措施。这种申诉一般由枢密院中负责司法事务的大法官来管理。大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采用了不同于普通法的原则,它的诉讼程序也不同于普通法法院。1474年,大法官第一次以自己的名义做出案件的判决。自此,这种不经普通法法院而由大法官所作的特殊审理就称为衡平案件。到16 世纪,随着衡平案件的不断增多,大法官的官署终于发展成为与普通法法院并列的法院,即衡平法院,或称大法官法院。到18至19世纪,衡平法已发展成为一个较完整的体系。

衡平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普通法在诉讼形式方面的极端机械性不能适应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普通法使用的“衡平”(equity)一词有多种含意。第一,它的基本含义是公正、公平、公道、正义。第二,指严格遵守法律的一种例外,即在特定情况下,要求机械地遵守某一法律规定反会导致不合理、不公正的结果,因而就必须适用另一种合理的、公正的标准。一般地说,法律中往往规定了某些较宽泛的原则,有伸缩性的标准或通过法律解释和授予适用法律人以某种自由裁量权等手段,来消除个别法律规定和衡平之间的矛盾,至少将这种矛盾缩小到最低限度。但在有些情况下,也的确会发生“合理”和“合法”之间的矛盾。第三,指英国自中世纪开始兴起的、与普通法或普通法法院并列的衡平法或衡平法院。民法法系国家中并没有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之分的制度。当然,英国衡平法制度所讲的那种权利或补救措施,在民法法系国家中实际上也是存在的,只是不用衡平法这一名称。

“真实公允观”(True and Fair View)是“衡平”在英国会计中的集中体现。这一概念的法律形式最早出现于1947年的英国公司法,但却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叶。当时公司法中有如“真实”(True),“正确”(Correct),“完整”(Full),“公允”(Fair)和“公正”(Just)等概念。它们有时单独出现,有时则以不同的组合出现。1945年公司法修改委员会建议以“真实与公允”代替“真实与正确”。实际上,这一修改建议出自英格兰和威尔士特许会计师协会(ICAEW)。虽然其后的公司法一直沿用了这一概念,但却从未加以定义。究其原因,是法律上已经牢固确立了“衡平”的概念。会计文献中一个比较通俗的解释是:“公平地提供信息,即不偏袒任何特定的信息使用者;客观地反映经济实质而不拘泥于法律形式。”它有两层含义,最重要的是第二层含义,即“实质重于形式”(Substance Over Form)。为了如实地反映经济实质,会计师可以不惜背离具体的法定要求,只要对背离的理由和处理方法予以恰当的披露即可。而民法法系国家则长期流行“形式胜于实质”的会计惯例。

判例法与“职业判断”

普通法法系和民法法系的差别,突出地表现在判例法的地位问题上。判例法,也称“法官创造的法律”(简称“法官法”),是具体诉讼案件的结果。判例法的基础是“遵从前例”原则。判例法对原则或规则的表达不像制定法那样精确。它最突出的优点是其本身具有一种有机成长的因素,因而能适应新的情况。在传统的普通法法系中,判例法占主导地位,制定法是次要的,只是对判例法的改正和补充。但现在一般认为,从理论上讲,制定法是主要的,因为它有权改变或否定判例法前例,而且在判例法与制定法发生矛盾时,前者应服从后者。反过来,制定法一般要通过法院的解释才能实现,而在这一过程中,判例法往往就在不同程度上改变了制定法。因此,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判例法与制定法并重且相互作用,现在很难在两者中分出主次。在民法法系国家,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制定法,即民法法系国家一般不认为判例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渊源之一,只承认它是在特定意义上,即没有约束力但却具有说服力的法律渊源。制定法(又称成文法)是相对于判例法而言的。而成文法又是相对于不成文法(习惯法)而言的。制定法是立法机关或其它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的机关对一般情况所作的规定,是以较精确的条文化形式出现的。但是,它的一般规则和原则可能会被机械地适用于特殊情况而缺乏灵活性。

从法学角度分析,判例法与制定法各有利弊。第一,判例法是由法官创立的,而且往往是匆忙地由一个或几个法官做出的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它的民主性可能不及制定法,而制定法一般是由集体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审慎考虑后制定的文件。但它的制定过程却颇费时日,从而难以应付瞬息万变的社会经济生活。第二,判例法是在适用时创立的,所以它是溯及既往的法律,而制定法则是适用于未来的法律。第三,判例法是以个别典型案件为基础的,因而有失之片面的可能,而制定法则是以总的社会经济条件为基础的,但却有失之一般的问题。第四,判例法往往偏重实用和实践经验,而忽视抽象的概括和理论提炼。制定法的法典编纂则要求对法律进行精确的分类,要求概括性,系统性和逻辑性。制定法的优点正好是判例法的缺点,反过来,制定法的缺点也正是判例法的优点。

判例法的重要性决定了职业判断的空间和社会地位的高低,它不像制定法那样以精确的词语来表达。它的“不精确”有被滥用的危险,但却给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提供了职业判断的充分余地。民法法系国家法官的社会地位相当于一般行政官员,远没有普通法法系国家法官的社会地位高。然而,民法法系国家法官的数量却远比普通法法系国家多。这一特征正是会计师在不同法系国家社会地位的真实写照。在民法法系国家,会计师的社会地位普遍较低,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就其法律根源,乃判例法地位使然。

对国际化的制约

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之间存在许多差别,包括法律渊源、法律推理、法典编篡、法律分类、诉讼制度、司法组织、法官的社会地位、法律概念和法律俗语。同时,两大法系又处于不断演变和发展中,并在某些方面有日益靠拢的趋势。从会计角度分析,两大法系最突出的差别在于衡平法和判例法。当今的会计国际协调以普通法法系的英美诸国占主导地位。许多民法法系国家已把“真实公允观”引入其会计实务。1978年,欧盟的第4号指令在三易其稿后,终于把“真实公允观”作为凌驾于具体规定之上的一个原则。但是,由于欧洲大陆国家缺乏“衡平”这一法律基础,因此所输入的在很大程度上只是“真实公允观”的外壳。

美国在会计国际协调中的立场至关重要。普通法在19世纪之所以能在美国取得胜利,主要原因是当时美国压倒多数的居民是讲英语的英国移民。但是,早在英国殖民初期,美国对制定法的态度就有别于英国。当时的美国,一般来说在法律形式方面更倾向于制定法,而不是判例法。这主要是由于当时的殖民地居民在实际生活中迫切需要法律,但又存在实施判例法的各种困难。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释为什么美国的会计准则要比英国的会计准则详尽得多。美国会计准则和审计准则的规模也许会超过其他国家两类准则的总和(常勋,2001)。目前,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尚未认可国际会计准则(IAS),其中就有法律制度差别的因素,因为IAS更接近于英国的会计准则。

与西方国家两大法系相比,我国当代的法律渊源较接近民法法系国家,而与普通法法系有很大差别。历史地分析,我国自清末修订法律,实行法律西方化,到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都是以西方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律,特别是以日、德等国的法律为范本的。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律主要受前苏联法律和法学的影响。从形式上,前苏联的法律在法律渊源方面是同民法法系国家相似的。实际上,十月革命前俄国的法律也属于民法法系。但是,我国的法律渊源在很多方面又不同于民法法系国家。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不应也不可能采用判例法制度。其中一个原因是判例法的运用相当复杂。目前,我国绝大部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未曾受到过判例法方法的训练。同样,我国注册会计师制度自20世纪80年代初恢复以来,尤其是90年代,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数量虽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截止1996年底,共有执业注册会计师58000多人和非执业注册会计师66000人,但是,会计师职业判断能力的提高却无法同其人数的增加相提并论。值得强调的是,在有些西方法学论著中,“判例法”和“判例”可以通用,但在我国,对两者必须加以区别。“判例法”是一种与制定法相对称的法律,而“判例”只是在司法中可供参考和借鉴的案例。但在我国会计、审计法规及准则的制订过程中,应该注意借鉴“判例”的作用,即吸收判例法的优点,缓和制定法的缺点。

自由裁量权的简介

所谓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公平正义的要求,自由斟酌以确定法律规则或原则界限的权力,该权力不能超越法律和司法解释,是一种相对权,而非绝对权,且贯穿于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 1、 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对“重大刑事案件”和“下级人民法院因案情重大、复杂,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其确认标准,因不同法官的不同理解而产生的自由裁量权。 2、 审理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 ”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权。 3、 对违反法庭秩序人员的处理。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法官有根据其违法行为,决定采取警告、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自由裁量权。 4、 其他方面。刑事诉讼法中允许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内容 1、 原则性规定下的自由裁量权。刑法中存在许多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的具体操作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如刑法第十三条规定“……,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是刑事立法考虑到法律的固定性同社会生活的灵活性相冲突,而制定的一种法律规定,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节,在形式上的刑事违法性与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间,对犯罪是否成立作更为实质性的裁量。此外,司法解释中大量存在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也为法官在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这一关键的原则问题上,运用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依据。 2、概括性规定下的自由裁量权。刑法中存在着大量的概括性、模糊性语言,例如“情节严重”、“情节较轻”等,在没有特别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前提下,法官无法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求得一个准确答案,必须极大地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思考什么样的具体情节或者行为属于上述范围。 3、选择性规定下的自由裁量权。刑法条文中,对某一种犯罪的处罚,往往有多个主刑和附加刑,同时判决所需刑期可以在法定刑的幅度内进行选择,因而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范围。 4、刑罚执行方式下的自由裁量权。刑法中规定了多种刑罚执行方式,在具体执行方式的选择上,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空间。例如刑法规定适用缓刑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犯罪分子可能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对犯罪分子身份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缓刑多适用于初犯,对于累犯一律不能适用缓刑;三是对犯罪分子社会危险性的限制,即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从表面上看,法官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上自由裁量权似乎不大,但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经过、犯罪后果、侵害对象、日常表现、认罪态度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不确定性,决定了缓刑适用空间的可扩展性。特别是将“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种对犯罪分子将来是否存在再犯罪可能性的预测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就更大。 (三)、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审判情况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审判,都包括查清案件事实、定罪和确定刑期这三个紧密连接的阶段,其中的每一个阶段,都必然伴随着法官对所应解决事项的具体裁量。 1、查清案件事实。法官在查清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存在自由裁量权。查清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刑法的前提。这里的事实,应该说是一种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人们只能通过审查判断证据来查清法律事实(即案件事实)。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当庭质证,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是否被采用进行综合的分析研究,鉴别真伪,判断其是否确实、充分,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而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对其真伪性的鉴别、充分性的认定、相关性的认可以及证明力的判断等方面都必然存在着司法能动性,都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 2、定罪。首先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法官在此方面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前面已作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其次是确定罪名,一个案件的犯罪事实查清以后,必须考虑此行为是否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但是法律所提供的仅仅是抽象规则,而没有提供具体行为与抽象规则进行连接或者“套用”的答案,在对具体行为是否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上,不同的法官可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例如在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抢劫还是绑架等疑难、复杂问题上,不同法官的不同看法,将会对罪名的确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此时法官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凭借自己的理解及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或者学理的通常解释,决定最终所适用的罪名;再次是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例如对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某些牵连犯、吸收犯,不同的法官结论不同,有的认为应实行数罪并罚,有的认为应从一重罪处断,此方面也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确定刑期。确定刑期是在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确定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一案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现象并不鲜见,而且具体形态较为复杂。概言之,一案中的多种量刑情节既可能都是从宽处罚情节,也可能都是从严处罚情节,还可能是数个逆向量刑情节并存。而这些同向或逆向量刑情节又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从重和加重处罚情节,法定和酌定情节,应当和可以情节,以及罪前、罪中和罪后情节的区别。(1)面对这些种类不同,性质、作用有别且交错并存的量刑情节,则需要法官通过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地进行比较分析,才能做到裁判有序,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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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创板上市辅导验收是什么意思

自由裁量权涵义的基本内核之一是:自由选择的权力。有位英国法官曾言:“什么是自由裁量决定?……至少,这个概念包括个人对结论作出选择时的广泛自由——在法庭上依据一般原则,考虑相关因素、不随个人观念而作出决定的权力。”以色列希伯莱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权是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力,其中每一个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司法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种规定行事”。 中国学者在论及自由裁量权时,也突出了其中的基本内涵:选择。 “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一词系舶来品,在西方,有着多种意义。英国学者R·帕滕顿归结有以下六种:

(一)指一种思维性质(mental quality),一种审慎的、思虑周详的态度。这个用法没有特别的法律意义。

(二)表示法官不是依据硬性的法律规则(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必须做B)来决定问题,而是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决定(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可以做B)。这种用法可进一步分为两个意义:一是法官拥有个人自由裁量权(personal discretion),仅凭藉其个人的好恶办案;二是法官的裁判必须有理由,且受法律原则的指导,但不存在特定的法规或规则制约其裁判。

(三)指法官在某硬性规则诸要素已满足的情况下,必须自觉地按某种特定方式行事。但该规则含有一个标准,要求法官对具体情况作出个人判断。由于对标准是否符合,存在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形(特殊情况例外),所以法官实际上在进行选择。所有包纳有“合理”、“相关”、“公平”或“正义”等标准的规则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用法与第二种用法之间的区别在实践中很难分清。因为有较多情形是规则蕴涵着模棱两可的标准,虽然规则本意是一旦法官就标准是否满足作出决定,就会产生特定的结果(表面上的硬性),但标准的不确定性使法官在实际上操纵了结果。

(四)指法官在决定下列初步性事实问题时行使的判断权:某孩童是否有能力发誓举证?证人是否敌视要求其举证的一方?证人的精神状态是否适于作证?证人是否有资格作为专家提供证据?等等。在这里,既没有规则也没有标准可赖以指导,法官必须依靠证人举证给他的印象:如提供证据是否自我矛盾、冲突等。这种“事实自由裁量权”与第二种用法的区别是:事实问题一般被认为是可以证明的,虽然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很难说与事实真相一致,但法院通常相信,事实问题有客观的、正确的答案;而行使第二种意义的自由裁量权所找到的答案只可说其合理或不合理,不能评论其是正确还是错误。

(五)指法官裁判权的终局性,即对其裁决不得上诉。

(六)指具有立法意义的裁判权。英国法哲学家哈特(H. L. A. Hart)认为,由于法律语言的开放性、立法者模糊立法目的、相对地忽视事实以及判例制度的不确定性,就会产生没有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这时,法官就行使了立法性自由裁量权。一旦法官作出选择,根据遵循先例原则,法官就不大可能再以完全相同的方式重新行使此项权力了。这与第二种用法不同,后者的自由裁量权力明确地受制于法律,并可反复运用。 税收自由裁量权,是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一项不可缺少的权力,其合理、适度运用,有利于提高税务行政效率,保护国家、社会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税收自由裁量权一般表现出以下特征:

(1)权力行使方式的可选择性,即税收法律法规对权力的行使未作规定,或虽有规定,但比较笼统和原则,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这一权力或如何行使这一权力,包括作为及如何作为与不作为。

(2)权力行使时限的不确定性,即税务机关可以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期限内自行选择具体时间做出行政决定裁量的权力。

(3)权力适用种类、幅度的较大弹性大,即税法在税收执法权的行使上规定了具有一定差异的幅度,税务机关可以在法定的幅度内对特定的事项做出适当的处理。

(4)权力行使标准的难认定性,即税法对税务机关运用权力处理具体事件的标准未作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使用一些语义模糊的词,缺乏认定标准的法定条件,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运用权力的标准。 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实质是行政机关依据一定的制度标准和价值取向进行行为选择的一个过程。由于税务行政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而且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税收制度处于不断变化中,国家赋予税务机关较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具体包括:

1.权力行使方式的自由裁量。税收法律法规对权力的行使未作规定,或虽有规定,但比较笼统和原则,需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这一权力或如何行使这一权力,它包括作为及如何作为与不作为。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中“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至于如何“统筹安排”、具体多少“检查次数”没有明确规定,给税务检查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决定。

2.权力行使方法的自由选择。权力行使方法的自由裁量是指税法对税收执法权行使的方法未作规定或未作详细规定或规定了多种方法,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行为的方法。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在税款征收过程中,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方法。

3.权力适用标准的自由决定。税法对税务机关运用权力处理具体事件的标准未作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使用一些语义模糊的词,缺乏认定标准的法定条件,由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运用权力的标准。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严重的违法行为可给予2000元至10000元的从重处罚,但什么样的情节为“严重”的标准并不具体明确,而由税务机关裁量决定。

4.权力适用幅度的自由确定。税法在税收执法权的行使上规定了一定的幅度,税务机关可以在法定的幅度内对特定的事项做出适当的处理。如上例中的“2000元以下”以及“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均系罚款的幅度,在这个幅度内,税务机关可以酌情决定罚款的具体数额。

5.权力行使时限的选择。税收法律、法规对具体行政行为未规定具体的时限,税务机关在何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仍以《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为例,其中“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税法对“限期”没有具体的规定,此时税务机关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

进行辅导验收,应当采取下列方式:

现场走访辅导对象、查阅公司资料、约谈有关人员

检查或抽查保荐业务工作底稿

法规用词是“应当”而非“可以”!也就是说,所有IPO项目的辅导验收,以后都要经过监管机构的现场走访和检查底稿!!

辅导制度是《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制度。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高莉表示:“一直以来,保荐机构的辅导工作,对于提高拟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促进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树立诚信自律及法制意识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相关要求:

进一步规范辅导相关工作,充分发挥派出机构属地监管优势,压实中介机构责任,从源头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积极为稳步推进全市场注册制改革创造条件,证监会起草了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在总结各派出机构多年实践的基础上,突出体现了以下原则:

一是统一规范

系统梳理各派出机构的制度和实践,充分吸收经市场检验的成熟做法,对辅导目的、辅导期、验收方式、验收期限等辅导制度主要安排进行了规定,实现规则适用的统一、协调,减少自由裁量空间。

二是明确定位

辅导工作主要是促进拟上市企业提高规范性,促使相关人员树立正确理念、熟悉规则及相关情况。辅导验收是对保荐机构辅导工作开展情况及成效进行评价,不对辅导对象是否符合上市条件进行判断。因此,辅导验收不是企业上市的审核程序。

三是高效便民

在细化统一的基础上,简化辅导验收标准、减少不必要程序、明确各环节时限,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监管效能,使市场各方对辅导监管工作形成合理预期。

新规下的上市辅导总体流程

前期准备与接洽

保荐机构与企业的初步接触与沟通后,启动立项。

书面辅导协议

辅导机构及辅导对象签订协议。

辅导备案

新规要求辅导机构在签订辅导协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机构进行辅导备案,这就要求投行在签订辅导协议前就需要完成立项及其它内部流程,做好其他辅导备案文件。

其次,派出机构在收到齐备的辅导备案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上市辅导

此前地方监管部门要求的辅导期由3个月-12个月不等,此次新规明确辅导期“原则上不小于3个月”,为加速IPO流程创造了条件。

上市辅导

期间汇报常规进展情况,通常每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更新辅导工作进展情况报告。

保荐机构完成内核程序

券商内部完成项目审核,准备提请验收。

提交验收

除辅导情况报告、内核会议记录、工作底稿外,新规要求验收文件包含辅导对象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内核审定过的招股说明书,以及律师、会计师等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意见。

验收辅导

证监会派出机构完成验收。

提交IPO申请

收到验收工作完成函后即可提交IPO申请,验收函的有效期为12个月。在验收函有效期内申请转板上市的企业,只需要做差异化辅导。

证监会认为,辅导工作应当促进辅导对象具备成为上市公众公司应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会计基础工作、内部控制制度,充分了解多层次资本市场各板块的特点和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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