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会计考试攻略文章正文

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作假_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会计考试攻略 2024年01月30日 18:02 52 财税会计达人

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作假_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文章目录列表:

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作假_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
2.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

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专营公司、兼营公司、中外合资、合作公司(以下统称开发公司)。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远郊区、县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市建委的授权负责本区、县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申请成立开发公司,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委审批。

经批准可以成立开发公司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批准和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第五条 申请成立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活动场所;

(二)有必备的注册资金,在城近郊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在远郊区、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三)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从事开发建设的用地;多家合作开发的,有开发用地使用权一方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有具备与开发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师、会计师、土建工程师职称的专业人员。第六条 下列机关、团体,不予批准设立开发公司:

(一)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

(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及其办事机构。第七条 开发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其项目建议书未经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建委批准,由市建委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项目建议书虽经批准,但两年内未开工的,由市计委、市建委予以撤项。第八条 鼓励中央在京单位、外地企业和外国企业、个人与本市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第九条 开发公司在本市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必须报市建委批准。从事专项开发建设的开发公司不得成立子公司。第十条 本市开发公司的资质管理,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已开工的开发公司,可申请领取待定资质等级证书,纳入开发行业统一资质管理。第十二条 取得待定资质等级证书的开发公司,已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开发企业标准的,可向市建委申请定级。一级开发公司,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建设部审批;二、三级开发公司,由市建委审批。第十三条 一、二级开发公司可按规定征用土地从事开发建设;一级开发公司也可接受政府委托,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房地产开发建设计划由市计委、市建委审批。第十五条 预售房屋应经市建委批准。市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缴纳各种税费,承担市政府下达的专项任务。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分别予以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取消其开发经营资格,并可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一)申请成立开发公司和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的规定承担任务;

(四)伪造、涂改或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

(五)未履行应尽义务,致使开发建设的工程质量低劣;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罚。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2.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2.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2.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6.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2.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3.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4.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5.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6.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九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8号)同时废止。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

《房地产》已于二〇〇〇年三月二十三日经第二十次部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健康发展,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在城市及村镇从事土地开发、房屋及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开发经营业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专营企业是指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的企业;兼营企业是指以其他经营专案为主,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等级;兼营企业不定资质等级。

第五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有独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任命的专职经理,并配备有同企业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

***三***有不少于等级规定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五五个等级。各级企业的资质标准如下:

***一***资质一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0人;

3、设有高阶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高阶会计师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以上***含经济师***职称的总经济师。工程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4、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近三年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或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4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20%以上。

***二***资质二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0人;

3、工程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4、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近三年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或与此相当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10%以上。

***三***资质三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

3、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助理以上职称,配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4、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5、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建筑面积,或累计完成与之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四***资质四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2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

2、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

3、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五***资质五级企业:

自有流动资金不低于30万元,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临时聘用或 *** 聘用的技术人员不得计入公司技术人员总数。

第九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档案: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资信证明;

***三***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四***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五***其他有关档案、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建设部审批;二级以下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资质证书》格式由建设部统一制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二条 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凡资金、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标准,而开发经历和经营实绩达不到相应标准的,按降低一级的资质等级审批。

新开办的房地产企业,应当在资质审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开业登记。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报纸上宣告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登出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和主要经济、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出《营业执照》的同时,登出《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一、二、三、四级企业必须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各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担任务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五级企业只限于在本地区范围内的村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九条 非生产型综合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自有资金达到两亿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一亿元以上;中央各部门所属工程建设公司达到建筑工程资质一级、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5000万元以上;地方工程建设公司达到建筑工程资质一级、自有资金5000万元以上,其中自有流动资金达到3000万元以上;经省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但不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以开发专案为物件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专案公司***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不定资质等级,由专案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专案规模审定其资金、人员条件,并核发一次性《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

***一***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登出手续的;

***三***工程质量低劣的;

***四***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规定承担任务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的资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9月23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同时废止。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

(2000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住建法律小编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2022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整理)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2.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2.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统计人员;

3.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七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资质

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3.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材料;

4.《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二)二级资质:

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3.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申请核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相应的政务服务平台提出申请。

第九条资质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一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筑规模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十九条企业开发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8号)同时废止。

标签: 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作假_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财税考试日常Copyright ◎2021 财税考试日常 版权所有 备案号:鄂ICP备2023012174号 财税考试日常整理发布 作者QQ:暂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