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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性房地产会计政策不统一_企业采用成本模式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不一致的原因有()。

会计考试攻略 2024年01月15日 17:32 53 财税会计达人

大家好!今天让小编来大家介绍下关于投资性房地产会计政策不统一_企业采用成本模式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不一致的原因有()。的问题,以下是小编对此问题的归纳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文章目录列表:

投资性房地产会计政策不统一_企业采用成本模式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不一致的原因有()。

1.如果母子公司会计政策不一致,怎么办
2.企业采用成本模式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不一致的原因有( )。
3.投房成本模式转公允模式为什么是会计政策变更
4.会计准则中关于房屋的规定

如果母子公司会计政策不一致,怎么办

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如果母子公司的会计政策不一致,母公司应当按其本身的会计政策对子公司的会计报表进行调整;或者要求子公司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政策另行编报财务报表。编制合并报表前应该统一会计政策。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十二条规定,母公司应当统一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使子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母公司保持一致。?

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母公司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政策对子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要求子公司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政策另行编报财务报表。

简介:

会计政策的选用与按税法规定纳税并不矛盾。汇算清缴时对会计处理与税法要求不一致的事项,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进行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企业采用成本模式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不一致的原因有( )。

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了获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

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

固定资产不一定的房地产,而投资性房地产一定的房地产,固定资产只会计提折旧,而投资性房地产会对获取的收益来纳税,投资性房地产相当於一种投资手段,而固定资产并不是

投房成本模式转公允模式为什么是会计政策变更

答案:B、C、D

企业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时:

账面价值=实际成本-投资性房地产累计折旧(摊销)(会计)-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

计税基础=实际成本-投资性房地产累计折旧(摊销)(税法)

产生差异的原因:折旧(摊销)方法、折旧(摊销)年限和预计净残值的不同、减值准备的计提等。

会计准则中关于房屋的规定

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投资性房地产——成本(变更日公允价值)—投资性房地产累计折旧(摊销)(原房地产已计提的折旧或摊销)—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

贷:投资性房地产(原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或借记)—盈余公积(或借记)

将计量模式变更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期初留存收益(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应当作为会计政策变更处理,将计量模式变更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期初留存收益。涉及所得税影响的,调整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

(1)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前提条件:企业只有存在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才可以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

企业一旦选择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就应当对其所有投资性房地产均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

(2)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①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②企业能够从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一、现行会计准则中有关房产的规定

(一)现行会计准则关于固定资产的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五条规定:“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结合房产税对房屋的描述性概念,纳税人可能会按照现行准则规定,将一些资产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而非房产,比如中央空调系统或者电梯等,将其单独作为固定资产核算。而按照税法规定,这些物品应该作为房产的组成部分,成为房产税的征税对象。

(二)现行准则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的规定

按照现行准则的规定,企业要将“已出租的建筑物”列作“投资性房地产”核算,这使税务机关在按照租金收入部分计征房产税时,不必再对“固定资产—房屋和建筑物”中可能包含的出租房产进行剔除计算,客观上方便了税务机关管理。而对于“投资性房地产”产生的相关收益,企业一般会将租金收入列作“其他业务收入”,这是税务机关据以按照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的基础。

(三)现行准则中土地使用权和固定资产的关系

按照现行准则规定,企业核算的属于房产的“固定资产—房屋和建筑物”账户余额当中,可能包括“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也可能不包括。通常情况下,“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科目的余额不包括“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时,企业会按照相关准则的规定,对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分别按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后续计量。

二、现行准则对房产税计税依据的影响

(一)对按照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的影响

现行准则对按照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的影响,主要在于核算科目的变化,即出租的房屋由以前的“固定资产”变为现在的“投资性房地产”科目中核算。计税依据一般仍在“其他业务收入”反映,对房产税的计征影响不大。

(二)对按照计税价值计征房产税的影响

企业在执行现行准则的条件下,土地使用权价值单独核算,并不包含在固定资产的核算范围内。税务机关在确定房产税的计税价值时,如果计税依据中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就要将土地使用权价值分摊计入到计税价值内。而现行准则规定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应当分别处理,一般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不再是房产的价值组成部分,税务机关如果依然按照属于房产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余额计征房产税,计税价值将有较大幅度的降低,直接影响房产税的征收规模。据测算,土地使用权价值占土地使用权价值加房产初始入账成本之和的比例不低于10%,已达到不能忽略的程度,且土地使用权价值会因土地价值增值而使这一比重进一步扩大,如果房产税计税价值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对房产税的影响是不可想象的。

房产的计税价值应该不应该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呢?税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税法对房产的描述性概念出发,以及参照原会计准则对房产核算内容的推定,笔者认为,房产的计税价值应该是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的。

三、现行准则下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管理要点

(一)房产税的征收范围。纳税人房产税征收范围的确定,除了对账务已经核算的房产进行管理外,还要进行账实核对,将纳税人没有入账核算的房产也纳入征收范围,剔除不属于房产税征税对象的建筑物后确定。

(二)按价值征收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确定。对于按照计税价值征收房产税的房产,将确定的房产原值,加上属于房产附属设施的价值,再加上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最终确定房产税计税余值。

(三)按房产租金征收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确定。按照房产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的计税依据,要查阅纳税人投资性房地产和其他业务收入账目,以及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确定。

四、完善房产税计税依据的设想

现行会计准则对房产税计征的影响,在于是否应该将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为房产税计税价值的组成部分,以及如何将土地使用权价值分摊到房产计税价值中。围绕房产税征纳工作的这一主要矛盾,笔者对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提出如下设想:

(一)按照现行准则的口径办理

为了减少税法和会计准则的差异,可以考虑将房产税的规定向现行准则并轨。具体做法是:在维持房产概念基本不变的基础上,纳税人在“固定资产—房屋和建筑物”中核算的房产,按照属于房产部分的余额为计税价值。这时纳税人“固定资产”属于房产的部分,无论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均以纳税人的账务核算为基础进行房产税的征管。

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征管成本低,缺点是计税依据会受现行准则的制约,可能会被纳税人用来逃避部分纳税义务。

(二)合理分摊土地使用权价值

为了突出税收的基本职能,保证房产税的税收基础,应该按照合理的方法将土地使用权价值分摊到房产的计税价值中去。实际操作中分摊的方法很多,如将土地使用权价值全部分摊到房产中去、按照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按照房产投影面积分摊、按照房产价值的比例分摊等等。应选定适当的方式分摊,兼顾效率与公平,充分体现税法的公平性、严肃性和统一性。

这种方式可靠性强,但需要加强立法性工作,即尽快出台政策规范和统一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分摊比例和标准。

(三)适应新情况而改革征税对象

房产税是一种财产税,而税法对房产的描述性规定并不特别严谨,实务中容易和纳税人就房产的征税范围产生分歧。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征税对象的“房产”改为“房地产”,维持财产税的性质不变,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组成部分就不会有异议。这样既可以适应现行准则的框架,又可以使税企双方最大限度地减少分歧,营造一个和谐的征纳关系。这样一来,由于征税对象的变化,房产税也就可以叫做“房地产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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